(2015)涟大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凡元、陈永超等与谢虎、朱建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元,陈永超,程洪萍,谢虎,朱建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孟凡元,居民。原告陈永超,农民。原告程洪萍,居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虎,农民。被告朱建筑,农民。原告孟凡元、陈永超、程洪萍诉被告谢虎、朱建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元、陈永超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告谢虎、朱建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颜承章、周化林、陈凤军与秦友生合伙承建涟水县唐集镇丰河村新农村项目工程,因缺少资金,颜承章等3人向原告借款,后颜承章等人以分得的8套房屋给原告折抵借款。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谢虎搬入其中第26号房屋居住,该房屋系被告谢虎从被告朱建筑中购买。原告遂要求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第26号房屋,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6500元。被告谢虎辩称:26号房屋是从被告朱建筑中购买的,故其不应退还房屋也不应赔偿损失。被告朱建筑辩称:26号房屋是秦友生用所欠货款抵给,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秦友生与朱延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秦友生承建涟水县唐集镇丰河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后秦友生与颜承章、周化林、陈凤军共同建设该工程。2009年9月14日,秦友生、颜承章、周化林、陈凤军就丰河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房屋分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颜承章、周化林、陈凤军分得11套房屋(其中含26号房)。因颜承章、周化林、陈凤军欠原告孟凡元、陈永超、程洪萍债务,201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颜承章、周化林、陈凤军将分得的11套房屋中的8套(其中含26号房)转让给原告孟凡元、陈永超、程洪萍以偿还债务。因秦友生欠被告朱建筑水泥款,2011年11月25日,本院(2011)涟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友生归还朱建筑货款69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朱建筑将第26号房屋以6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谢虎。对于出售该房屋的原因,被告朱建筑陈述因秦友生欠其69000元货款,法院判决后,秦友生将该房屋转让折抵货款,故其有权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谢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被告朱建筑提供的判决书,被告谢虎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民事案件须必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于涟水县唐集镇丰河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未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未取得规划及施工、销售许可证。原告孟凡元、陈永超、程洪萍与案外人颜承章、周化林、陈凤军之间以丰河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中部分房屋折抵借款,被告朱建筑主张的以丰河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中第26号房屋折抵货款实际上是小产权房屋买卖,后被告朱建筑又将26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谢虎,现原、被告之间因丰河村新农村建设工程第26号房屋权属产生争议,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凡元、陈永超、程洪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孟凡元、陈永超、程洪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欣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