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武,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钟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和肖某某(另案处理)在刘某甲家中一起商量去华能安源电力公司湘东电厂(以下简称湘东电厂)偷东西,刘某甲提议去该厂内一水渠旁边的铅房内偷X射线探伤机,其他人都表示赞同。随后六人从刘某甲家旁边的围墙洞钻进电厂,由刘某甲带路到达铅房,六人一起将房内四台规格、大小、颜色不一的X射线探伤机扛回刘某甲家里,再由刘某乙和陈某某用三��自行车托运至湘东镇大江边的一废品收购站。随后曾某某、刘某丙、刘某甲等人骑摩托车赶到。六人在收购站将四台探伤机拆解后卖得赃款1000元,每人分得100-200元不等。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804元。被告人刘某丙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以及同案人以上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及辩护人钟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丁、彭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强制戒毒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丙在强制戒毒期间要求会见湘东公安分局民警,并主动交代与同案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经侦查确认其线索真实。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出具的线索来源在卷予以证实。再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应依法惩处。在五被告人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组织并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刘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5000元,剩余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13000元,剩余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12000元,剩余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诗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