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王学超、安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某,个体。被告:王某,无业。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王昌伟(特别授权),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兆法(一般代理),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昌伟、薛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王某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多次借现金合计936,800元,并出具了欠条13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6,800元及利息(根据各欠条的还款时间计算利息,其他利息不再要求);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予答辩。被告安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王某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权的行为,原告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并不知情,根据自身的收入及现状,生活很幸福,被告王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在外找了第三者,还进行赌博,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某陆续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13张,金额共计人民币936,800元,但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后原告承认,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某向其出具的30万元欠条系虚假。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13张欠条及原告自认结合被告安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庭审过程中被告安某提交的经双方质证的2015年2月6日其与原告李某之间及2015年2月4日两被告之间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被告王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李某出具的30万元欠条,系原、被告之间互相串通的结果;另,根据本院对原告进行的谈话笔录,原告对该笔30万元欠款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安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除2014年12月3日30万元欠条之外的其他12张借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明审 判 员 徐同浩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朝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