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晓兵与钱爱华、张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兵,钱爱华,张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兵。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爱华。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莲英。上诉人朱晓兵、上诉人钱爱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支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晓兵与钱爱华系同乡关系,钱爱华为经营所需在2010年4月6日向朱晓兵借款60000元。由于钱爱华投资开办了常熟市真过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食品等业务,需要人手,朱晓兵随钱爱华到常熟,在钱爱华开办的公司内工作。在此期间钱爱华又多次向朱晓兵借款,在2010年9月27日,钱爱华向朱晓兵出具了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于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9月27日共向朱晓兵借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元整¥246000元。借款人钱爱华2010年9月27日以上有2010年4月6日有一张陆万元收条已作废。至2012年”。在钱爱华出具借条后,其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2月9日分四次共计向朱晓兵支付了95000元。朱晓兵对于收到的95000元款项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款项是钱爱华应付其110000元劳动报酬,并非偿还该246000元的借款。为此朱晓兵提交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朱晓兵货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张莲英钱爱华2012年1.22日”。钱爱华质证后认为该欠条不是工资款,而是2012年1月22日散伙时付朱晓兵的结欠款,并与当初朱晓兵签字的投资款246000元有关联的,即扣除平时付给朱晓兵的结余额是11万元。原审法院再查明:钱爱华与张莲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记录、欠条、银行转账回单、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朱晓兵的诉讼请求为:钱爱华与张莲英系夫妻关系,朱晓兵与钱爱华系同乡关系。钱爱华因经营需要从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9月27日共计向朱晓兵借款2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2012年还清。期满后经朱晓兵多次催讨,钱爱华、张莲英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爱华、张莲英立即向朱晓兵偿还借款24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钱爱华、张莲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钱爱华向朱晓兵借款246000元,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钱爱华认为该笔款项是朱晓兵的投资款,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钱爱华、张莲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钱爱华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已经向朱晓兵归还95000元,朱晓兵对收到9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95000元系支付的钱爱华、张莲英结欠朱晓兵的110000元劳动报酬,并非用于偿还该246000元的借款。对于双方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在朱晓兵与钱爱华之间先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朱晓兵对后形成的货款内容欠条解释为劳动报酬并将该95000元收款单方认为已受偿,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钱爱华辩称其已经归还了朱晓兵217850元,后来出具的11万元欠条系对之前欠款的对账,由于是朋友关系,其并未将246000元的借条收回,故其只结欠朱晓兵11万元。钱爱华、张莲英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原审法院对于钱爱华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钱爱华尚结欠朱晓兵借款余款为151000元。对于还款期限问题,朱晓兵认为在2010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左下角用黑色签字笔书写的“至2012年”是钱爱华所写,表明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年底。钱爱华认为非其本人所写,故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条中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推断出“至2012年”是约定的至2012年年底归还借款,朱晓兵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从出借人主张之日起,即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钱爱华的借款是用于生产所需,在钱爱华、张莲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过程中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钱爱华、张莲英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钱爱华、张莲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朱晓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5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533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人民币4303元,由朱晓兵负担1368元,钱爱华、张莲英负担2935元。朱晓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钱爱华、张莲英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对方陆续偿还的9.5万元系结欠其两年的劳动报酬欠款,而不是偿还原借款24.6万元中的部分。2、钱爱华在借条中写了“2012”的字样,表明2012年年底偿还,所以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钱爱华、张莲英负担。钱爱华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4月6日至9月27日间,朱晓兵以借贷方式向二人合伙体投入资金24.6万元,2012年1月22日合伙体解散,经核算,钱爱华应付朱晓兵散伙费11万元。后该11万元已付清,但保留凭证仅为9.5万元。2、朱晓兵自认的9.5万元工资款应作为收到款项从总额中扣除,且与钱爱华提供的有凭证的9.5万元款项不具有同一性。即使按借贷关系来认定,也应从总额中扣除19万元,即两笔9.5万元。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晓兵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莲英未作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解析:对于朱晓兵提出9.5万元系钱爱华偿还其两年的劳动报酬11万元部分,而不是偿还原借款24.6万元中的部分。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24.6万元借款发生在2010年4月6日至同9月27日间,钱爱华亦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该借条,而朱晓兵所陈述的钱爱华、张莲英结欠其两年的劳动报酬而形成11万元货款欠条,该欠条形成于2012年1月22日,而钱爱华于2012年5月开始陆续归还朱晓兵9.5万元。在双方对归还款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债务形成及受偿的先后顺序,本院认定该9.5万元用于偿还2010年9月27日借条载明24.6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对于朱晓兵提出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钱爱华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下方书写“至2012年”,该内容并不能当然推断出至2012年年底归还的意思表示,双方对还款日期约定并不明确,且钱爱华始终认为该借款实为投资款,故原审法院判决从朱晓兵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于钱爱华提出其与朱晓兵系合伙关系,该24.6万元系朱晓兵以借贷方式投入合伙体的资金,合伙体解散并经核算,钱爱华已付清11万元散伙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钱爱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晓兵系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钱爱华提出朱晓兵自认的9.5万元工资款与其偿还的9.5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朱晓兵认可收到钱爱华9.5万元,但认为该款系钱爱华夫妇支付其劳动报酬部分,即2012年1月22日欠条载明11万元中的款项,钱爱华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朱晓兵另行交付9.5万元,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朱晓兵、钱爱华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上诉人朱晓兵负担2175元,上诉人钱爱华负担3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