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程秀正、程金强与张留臣、李生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正,程金强,张方义,张留臣,李生祥,梁山华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程秀正,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程金强,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程秀正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方义,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张留臣,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李生祥,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梁山华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负责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都成(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负责人聂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负责人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秀正、程金强诉被告张留臣、李生祥、张方义、梁山华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枣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嘉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程秀正的申请,依法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正、程金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军,被告张方义,被告人保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被告人保嘉祥公司、人寿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留臣、李生祥、梁山华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正、程金强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张留臣驾驶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原告程秀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秀正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程金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秀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留臣负次要责任。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枣庄公司、人保嘉祥公司、人寿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梁山华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李生祥系登记车主,被告张方义系实际车主。为此,原告程秀正要求上述被告赔偿116219.72元;原告程金强要求赔偿7175元。被告张方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方义是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梁山华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下,鲁H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是从被告李生祥处购买的。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济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鲁H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嘉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支付给原告程秀正医疗费16088.1元、支付程金强医疗费421.9元。被告人保枣庄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比例分别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济宁公司辩称,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审核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如符合赔付条件,同意对主挂车在各自投保的责任限额比例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按30%的比例赔偿。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嘉祥公司辩称,鲁H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审核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如符合赔付条件,同意对主挂车在各自投保的责任限额比例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按30%的比例赔偿。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留臣、李生祥、梁山华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程秀正驾驶鲁R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巨野县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富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留臣驾驶的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秀正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程金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秀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留臣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当即被送往巨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程秀正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漏,锁骨骨折,肺裂伤,皮肤挫伤,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37147.6元,其中被告张方义支付16088.1元。原告程秀正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程雪强及弟弟程秀端护理,程雪强,1989年3月18日出生,程秀端,1963年9月21日出生。原告程金强诊断: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252.9元,其中被告张方义支付421.9元。原告程金强住院期间,由其嫂子郭桂秋护理,郭桂秋,1975年9月16日出生,程雪强、程秀端、郭桂秋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程秀正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12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1、原告程秀正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另查明,原告程金强系山东建筑大学大三学生,原告程秀正系程金强之父。原告程秀正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淄博狮王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且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3167元、3123元、1658元,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88.3元。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变更为鲁HXXX**号,登记车主为梁山华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方义是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梁山华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下,鲁H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生祥,车辆卖给了被告张方义,未办理过户手续。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济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鲁H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嘉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为5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我院,原告程秀正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7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16876.8元、误工费16600.4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481.5元、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原告程金强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252.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172元、误工费1172元、交通费200元。要求七被告赔偿。被告人保枣庄公司、人保嘉祥公司、人寿济宁公司、张方义对原告程金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其系在校大学生,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有异议,并认为其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枣庄公司、人保嘉祥公司、人寿济宁公司、张方义对原告程秀正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程秀正已满60周岁,理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应要求误工损失;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有异议。被告人保嘉祥公司、人寿济宁公司认为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付。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司法鉴定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银行账户明细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程秀正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留臣驾驶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秀正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程金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秀正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留臣负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留臣因过错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程秀正支出医疗费37147.6元、原告程金强支出医疗费4252.9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刚满60周岁,但在淄博狮王陶瓷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日平均工资为88.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62天。则其误工费为14304元(88.3元×162天)。原告程金强系在校大学生,未提供其误工减少的证据,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程秀正住院期间鉴定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由其儿子程雪强及弟弟程秀端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即16876元(42788元/年÷365天×42天×2人+42788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程金强住院10天,由其嫂子郭桂秋护理,郭桂秋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即1172元(42788元/年÷365天×10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原告程秀正要求481.5元、程金强要求200元,本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6月30日后,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程秀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80元/天×住院天数42天);原告程金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80元/天×住院天数10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对原告程秀正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原告程秀正构成10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程秀正60周岁,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淄博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从事陶瓷加工工作三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则其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程秀正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程秀正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程秀正的损失为133313.1元,其中1、医疗费37147.6元,2、误工费14304元,3、护理费16876元,4、交通费48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6、伤残赔偿金58444元,7、鉴定费1600元,8、照相费100元,9、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程金强的损失为6424.9元,其中1、医疗费4252.9元,2、护理费1172元,3、伙食补助费800元,4、交通费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枣庄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秀正8000元,赔偿原告程金强2000元。即赔偿原告程秀正99105.5元:医疗费项下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91105.5元(误工费14304元、护理费16876元、交通费481.5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赔偿原告程金强3372元:医疗费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1372元(护理费1172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程秀正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2507.6元(损失总额133313.1元-交强险赔偿99105.5元-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原告程金强正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052.9元(损失总额6424.9元-交强险赔偿3372元)。因被告张留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赔偿原告程秀正9752元,赔偿原告程金强916元。主车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济宁公司投保了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鲁H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嘉祥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被告人寿济宁公司、人保嘉祥公司同意对主挂车在各自投保的责任限额比例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准许。则按照主挂车投保限额的比例,由被告人寿济宁公司赔偿原告程秀正9437元(9752元×150/155);由人保嘉祥公司赔偿原告程秀正315元(9752元×5/155)。由被告人寿济宁公司赔偿原告程金强886元(916元×150/155);由人保嘉祥公司赔偿原告程金强30元(916元×5/155)。《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留臣受被告张方义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当由张方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秀正的其余损失1700元(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应当由被告张方义赔偿30%,即5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方义的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梁山华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梁山华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方义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生祥已将鲁H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卖给被告张方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秀正99105.5元,赔偿原告程金强337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秀正9437元,赔偿原告程金强886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秀正315元,赔偿原告程金强30元;四、由被告张方义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程秀正510元,从已经支付的16088.1元中扣除;五、被告梁山华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方义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程秀正、程金强要求被告李生祥赔偿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程秀正、程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数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程秀正负担200元,被告张方义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吕常运审 判 员 徐福建人民陪审员 王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