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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刘某,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村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根柳、被告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彼此接触甚少的情况下,于1997年2月25日举行了婚礼,后来才知道被告于××××年××月××日单方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1998年4月13日长女出生,取名焦妹妹。2005年5月25日生双胞胎女儿焦珊珊、焦露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互相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焦妹妹、焦珊珊、焦露露,一直随我生活,为确保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要求三个孩子随我生活,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每年给付10000元。待孩子能独立生活时,随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我的陪嫁物品有,沙发一套(3件)茶几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衣架一个、洗衣机一台、暖壶两把、脸盆两个、案板柜一个、液化气炉具一套,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请判归我所有。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名下在南善信用社存款20000元,鸡场、猪场各一处,生猪25头价值约50000元拔丝机设备一套价值约14000元,太阳能两套、空调一台、电脑一台;配房三间、彩钢棚一处价值约23000元、有十一亩地的玉米12000斤、小麦2500斤、花生500斤,以上财产价值约133750元要求依法平均分割。我们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陪嫁物品都坏了,被告名下有50000元,卖丝的60000元也在原告名下,老人给了我们60000元,也在被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3日长女出生,取名焦妹妹。2005年5月25日生双胞胎女儿焦珊珊、焦露露。夫妻共同财产拔丝机一台、太阳能两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以上物品在被告家存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年登记结婚,至今结婚时间较长,说明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胜审判员  尹连清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泽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