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尹明冬、绥芬河永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金海城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7293936-0。法定代表人吴子广,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尹明冬,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萍,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海波,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绥芬河永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边检*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4695574-3。法定代表人黄文郎,男,董事长。原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尹明冬、绥芬河永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被告尹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肖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芬河永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诉称:尹明冬与绥芬河永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在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了(2009)绥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因永隆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调解协议,尹明冬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执行与永隆公司在东辰公司持有股份相对应的东辰公司财产。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依照尹明冬的申请,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1)绥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了东辰公司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九号公馆A18联排楼6单元201室、A17联排楼1单元101室、A19联排楼2单元101室、A30叠拼楼1单元102室。原告认为,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只有将永隆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才能查封永隆公司在东辰公司的股权;而被告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郎已于2013年4月前将其个人股份从东辰公司转出,永隆公司在东辰公司处没有资产。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争议房产系东辰公司财产,故(2011)绥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其开发的绥芬河市九号公馆A18联排楼6单元201室、A17联排楼1单元101室、A19联排楼2单元101室、A30叠拼楼1单元102室享有所有权;2.终止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被告尹明冬辩称:1.东辰公司将尹明冬、永隆公司列为被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尹明冬与被告永隆公司系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查封的房产是与永隆公司拥有东辰公司39%股份相对应的房产。因此,原告东辰公司与尹明冬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将尹明冬列为被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在法院查封诉争财产时,永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东辰公司将永隆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2.2009年4月21日,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批准成立,永隆公司原有的绥国用(2006)第167号和绥国用(2006)第168号地块处于征地范围,被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收回,并进行置换。而永隆公司以置换的土地使用权入股东辰公司持有其39%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因此,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1)绥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3.永隆公司持有东辰公司39%的股权并未转让,实为抵押给应选(东辰公司股东),且东辰公司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转让款并完成了股权转让。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郎以个人名义将永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入股东辰公司,永隆公司是东辰公司的隐名股东,东辰公司认可该事实,故永隆公司是实际出资人并持有原告39%的股权。原告称永隆公司已于2013年4月前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应选,应当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承担举证责任。永隆公司自认该股权是抵押给应选,而尹明冬对永隆公司的债权早在2009年3月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永隆公司的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尹明冬,法院的查封行为是正确的;4.即便永隆公司将其持有的东辰公司股权转让,不能清偿债务,但对受让人应选享有到期债权,因此,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尹明冬的申请,执行受让人应选占东辰公司39%股份相对应的财产;5.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请求权基础是其对执行标的主张具有实体权利,且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该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法院查封房产的所有权尚未登记,不能阻止该房产的继续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查封的房屋是在建工程,不具备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条件,因此,原告东辰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东辰公司的资产由全体股东所享有,法院查封的房产与永隆公司持有原告39%的股权相对应,原告不能以主张房产所有权为由,阻止法院对该房产的继续执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继续执行,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被告绥芬河永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东辰公司将尹明冬、永隆公司列为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申请解除查封,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3、原告请求终止执行争议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合理。原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绥芬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企业登记档案1份。欲证明:1.绥芬河永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绥芬河永隆木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系外商独资企业,王贻永为法定代表人,黄文郎担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2.2004年4月,黄文郎受委派担任绥芬河永隆木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2004年9月,绥芬河永隆木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绥芬河永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4.工商档案里没有黄文郎入股的体现。经质证,被告尹明冬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尹明冬认为,该工商档案系复印件且没有工商部门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4年4月,黄文郎已经成为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永隆公司欠尹明冬的债务是2006年,并经法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永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绥芬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予以确认,尹明冬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绥芬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1份。欲证明:1.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绥芬河市永康五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五金公司),于2008年5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黄文郎,股东为黄文郎、黄赟、应选(黄文郎以现金出资2000000元,持股40%,黄赟出资1500000元,持股30%、应选出资1500000元,持股30%。)。黄文郎出资系现金出资与永隆公司无关;2.2009年12月8日,永康五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文郎变更为吴子广,股东变为吴子广、黄赟、黄文郎(吴子广出资3000000元,持股60%,黄赟出资1500000元,持股30%、黄文郎个人出资500000元现金,持股10%。),黄文郎此次出资变更与永隆公司无关;3.2010年4月8日,永康五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吴子广、黄文郎、吴子剑(吴子广出资1800000元,持股36%,黄文郎出资1950000元,持股39%,吴子剑出资1250000元,持股25%。),黄文郎此次出资变更与永隆公司无关;4.2010年9月,永康五金公司进行增资(吴子广出资18604800元,持股36%,黄文郎个人出资为现金出资20155200元,持股39%,吴子剑出资12920000元,持股25%。),黄文郎出资与永隆公司无关;5.2011年5月12日,永康五金公司更名为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2013年4月10日,股东变更为吴子广、应选(吴子广出资5168000元,持股10%,应选出资46512000元,持股90%。);7.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查封了东辰公司财产时,黄文郎在该公司已没有任何股权。经质证,被告尹明冬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尹明冬认为,该工商档案系复印件且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司变更登记属于公示性的登记,不属于设权性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协议是否履行并无审查义务,股权转让不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股权才真正转让。黄文郎在其2014年1月21日的执行笔录中自述,只是将股份抵押给应选,并非转让,且东辰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选已经支付了转让款,故永隆公司在东辰公司的股权并未实际转让。本院认为,被告永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绥芬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尹明冬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及补偿土地证书注销登记的公告1份。欲证明: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以补偿的方式决定收回永隆公司在绥芬河市海都机电城东侧、301国道北侧的两宗土地。经质证,被告尹明冬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尹明冬认为,东辰公司超过举证时限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尹明冬称,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永隆公司土地置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永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东辰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尹明冬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1份。欲证明:永康五金公司(现东辰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了绥芬河市301国道北侧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经质证,被告尹明冬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尹明冬认为,1.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明问题自相矛盾;3.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永隆公司以置换的土地使用权入股东辰公司的事实。土地置换,依法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而黄文郎当时既是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永康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永隆公司置换的编号为STG09-21号A1-A4和A5-A6地块,入股永康五金公司,是以永康五金公司名义竞拍的永隆公司置换土地,后来,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已全部退回,东辰公司未投入分文就取得了永隆公司价值近1.5亿元的土地使用权,恰恰证明了永隆公司以置换土地的使用权入股东辰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永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被告尹明冬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尹明冬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东辰公司工商档案1份。欲证明:1.东辰公司是由永康五金公司名称变更而来;2.2010年之前,黄文郎既是永康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永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永隆公司是东辰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9%。法院按照永隆公司债权人尹明冬的申请,执行永隆公司占东辰公司39%股份所对应的财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被告尹明冬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黄文郎是用个人资产入股的东辰公司,而不能证明黄文郎是用永隆公司的资产入股的东辰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永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被告尹明冬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年1月24日黄文郎执行笔录1份、预算拨款凭证1份、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永隆公司用地情况的说明1份。欲证明:1.黄文郎自述置换土地必须通过招拍挂程序,黄文郎当时既是永康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永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入股永康五金公司,故以永康五金公司的名义竞拍了永隆公司的置换土地,后来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已全部退回。实际上永康五金公司取得该地块未支付任何对价;2.黄文郎自认,其以个人名义用属于永隆公司所有的被政府置换的头道沟A1-A4地块入股东辰公司,持有东辰公司39%的股份,永隆公司是东辰公司的真实股东;3.永隆公司入股东辰公司的土地实际价值为1.5亿元左右,占东辰公司的股权份额应远高于39%;4.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证实永隆公司以原土地使用权置换方式取得头道沟的A1-A4地块;5.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方式缴纳的土地出让金66000000元被退回;6.东辰公司同意永隆公司以置换来的土地使用权入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被告尹明冬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黄文郎用永隆公司置换的土地入股东辰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永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被告尹明冬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东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09)绥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尹明冬对永隆公司享有的3300000元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法院依据该文书,执行永隆公司占东辰公司39%股份所对应的房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被告尹明冬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永隆公司在东辰公司不存在任何股权,两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查封东辰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永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被告尹明冬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东辰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尹明冬与永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绥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绥芬河市永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尹明冬借款本息3300000元”。2011年3月10日,尹明冬依据(2009)绥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永隆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1)绥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永隆公司在绥芬河市头道沟东辰公司开发的九号公馆A18联排楼6单元201室、A17联排楼1单元101室、A19联排楼2单元101室、A30叠拼楼1单元102室。2014年3月5日,原告东辰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上述争议房产系原告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经本院查明,原永隆公司使用的绥国用2006第167号、168号土地被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置换后,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郎用置换后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入股东辰公司,占东辰公司39%股份。该股份持有人名为黄文郎,但实质上属于永隆公司所有。因此,永隆公司是东辰公司股东之一。东辰公司的财产属于全体股东共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1)绥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东辰公司的执行异议。东辰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案中被法院查封的争议房屋系东辰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因该房屋系在建房屋尚不能办理所有权设立登记。另查明:2008年6月3日,永康五金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文郎,股东为黄文郎、黄赟、应潭。2009年12月8日,永康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文郎变更为吴子广,股东由黄文郎、黄赟、应潭变更为吴子广、黄赟、黄文郎。2010年4月8日,永康五金公司的股东由吴子广、黄赟、黄文郎变更为吴子广、黄文郎、吴子剑。2010年9月,永康五金公司进行增资,其中吴子广出资18604800元,持股36%,黄文郎出资为现金出资20155200元,持股39%,吴子剑出资12920000元,持股25%。2011年5月12日,永康五金公司更名为东辰公司;2013年4月10日,东辰公司股东由吴子广、黄文郎、吴子剑变更为吴子广、应选。永隆公司的前身为绥芬河永隆木业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系外商独资企业,王贻永为法定代表人,黄文郎担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2004年4月,黄文郎受委派担任绥芬河永隆木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9月,绥芬河永隆木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绥芬河永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列尹明冬、永隆公司为被告主体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尹明冬系申请执行人,而被执行人永隆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反对东辰公司的异议,故尹明冬、永隆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解除查封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畴为,审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阻却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进而决定是否变更现有的执行法律关系。如果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反之则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机构才能据此裁定解除对执行标的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由于本案争议房屋系在建房屋,尚不能办理所有权设立登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绥芬河市九号公馆A18联排楼6单元201室、A17联排楼1单元101室、A19联排楼2单元101室、A30叠拼楼1单元102室享有所有权,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可在具备登记条件时依法进行登记,以设立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解除查封,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终止执行争议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关键在于案外人东辰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本案中的争议房产系东辰公司开发建设,虽然争议房产属于在建房屋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条件,但不影响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故应当认定东辰公司对争议房产享有实体权利。被告尹明冬认为,永隆公司系东辰公司的隐名股东,人民法院执行永隆公司在东辰公司持有股份相对应的东辰公司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东辰公司系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其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股东个人所负债务,公司不负有清偿的义务。另外,即便被告尹明冬能够提供证据证实永隆公司系东辰公司的隐名股东并持有东辰公司39%的股份,因股份只是一个股东在公司享有股权比例的份额,其实际价值不具有确定性,且随着公司不同时期经营状况、净资产收益价值的变动,时刻发生着变化,因此,假使可以执行,也只能执行永隆公司在东辰公司所享有的股份,而不能直接执行东辰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告诉请不得执行涉案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九号公馆A18联排楼6单元201室、A17联排楼1单元101室、A19联排楼2单元101室、A30叠拼楼1单元102室房屋;驳回原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尹明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宝审 判 员  姜广峰代理审判员  黄义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珺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