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房正引与被告朱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正引,朱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房正引,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明,男,1956年7月31日生,汉族。原告房正引与被告朱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正引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正引诉称: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塑钢、铝合金门窗加工。2011年,被告朱小明因承接禄口街道房屋建筑工程,多次向其购买门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6800元未付。朱小明并于2013年3月3日出具欠条。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小明支付欠款16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朱小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小明于2013年3月3日向房正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房老板材料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后朱小明未支付价款。审理中,因被告朱小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逾期,朱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房正引与被告朱小明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房正引按约向朱小明提供了货物,朱小明应按约支付价款。故对房正引要求朱小明支付所欠价款16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房正引要求朱小明支付自起诉之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正引价款16800元及利息(以1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朱小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房正引垫付,被告朱小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祝祯人民陪审员 周传兵人民陪审员 李桂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樊春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