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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沙峰与冯勇、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峰,冯勇,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84号原告沙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勇,居民。被告曹丽,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勇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我与被告曹丽于2005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实。2013年5月25日,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丽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被告冯勇与被告曹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5日,被告冯勇向原告沙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冯勇,2013.5.25”。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冯勇、结婚证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勇向原告沙峰借款50000元,有被告冯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冯勇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冯勇与被告曹丽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丽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勇、曹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沙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