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翁志云、徐春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市黄金大道与钱沟路交叉路口福星城2号楼。负责人刘恒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勇,该支行资产保全部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莎莎,该支行资产保全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翁志云。被告徐春安,系翁志云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被告翁志云、徐春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俊、人民陪审员舒雅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曾勇、袁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志云、徐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诉称:被告翁志云与被告徐春安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18日,夫妻二人因家庭经营困难,用二被告共有的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翁志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翁志云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翁志云发放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100000元,而被告翁志云至今仅偿还本金14307.2元、利息11183.69元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翁志云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翁志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徐春安作为翁志云的妻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用其共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以其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偿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翁志云、徐春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85692.8元,支付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7255.61元,同时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4月14日至本案所涉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仙桃市彭场镇禾丰村一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证号:仙桃市房权证彭场字第××J201205451号)、他项权证(证号:仙桃市房他证彭场字第2013002**号)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用其房屋对涉案借款予以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翁志云发放1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信贷还款信息截屏、分户账户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4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85692.8元,利息及罚息7255.61元的事实;证据五、翁志云与徐春安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翁志云与徐春安的婚姻关系。被告翁志云、徐春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翁志云与原告签订1份合同编号为42910121301229913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8.32%,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32%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翁志云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被告翁志云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如发生被告翁志云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或被告翁志云有拖欠债务行为的,被告翁志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翁志云立即清偿。同日,被告翁志云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29101313011149888的1份《个人额度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共有的位于仙桃市彭场镇禾丰村一组的房屋(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彭场字CDJ2012054**号)为被告翁志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252930元,被告徐春安在该合同上以共有人的身份签名。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翁志云发放100000元贷款。被告翁志云至今仅偿还本金14307.2元、利息11183.69元,余下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偿还。另查明,被告翁志云与徐春安系夫妻(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翁志云向原告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翁志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翁志云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春安与被告翁志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春安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翁志云以其与被告徐春安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且在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两被告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志云、徐春安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借款本金85692.8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为7255.61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对被告翁志云提供抵押的仙桃市彭场镇禾丰村一组的房屋(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彭场字第××J2012054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翁志云、徐春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旺审判员方俊人民陪审员舒雅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谢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