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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云兵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曾用名周XX,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周XX驾驶渝C69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龙台镇往安岳县岳新乡场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车行至安岳县岳新乡境内G319线2547km+50m处时,因估计不足、处置不当驶至公路左侧,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安XX相碰撞并碾压,后与对向车道内黄X甲驾驶正常行驶的川MQ5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安XX当场死亡,黄X甲和其所驾车上的乘客周X受轻伤、乘客黄X乙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周XX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伤者的民事赔偿向法院另行起诉。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周XX无前科劣迹,家庭、基层组织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留车辆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证人代XX、夏XX、刘XX、杨X的证言、被害人黄X甲、黄X乙、周X的陈述、被告人周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X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安XX近亲属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