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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程刚与郑敏、安明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程刚,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冰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敏,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安明,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唐付东,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第三人:张培林,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程刚诉被告郑敏、安明、唐付东、第三人张培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刚委托代理人张华、孙冰冰,被告郑敏,第三人张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明、唐付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刚诉称:2011年10月4日,郑敏以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光华街6号4户房产作抵押与张培林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利率1%,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0%计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张培林于当日将70000元交给郑敏,安明、唐付东作为担保人自愿与借款人负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3年8月8日,张培林与程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郑敏享有的债权7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转让给程刚,并通知郑敏、安明、唐付东。后经程刚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程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敏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6600元(2011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月利率1%,后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被告郑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96元(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年利率6.2%,后期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为止);被告安明、唐付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程刚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郑敏与张培林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据,证明张培林与郑敏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安明、唐付东为担保人;证据三、张培林银行账单,证明张培林是从银行取款借与郑敏;证据四、程刚与张培林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据,证明张培林与程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五、程刚转账清单,证明程刚通过银行取款借与张培林;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张培林将其对郑敏的债权转让给程刚,并已经通知三被告。郑敏对程刚的陈述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郑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张培林述称:2012年2月4日郑敏偿还违约金和利息10000元,对郑敏享有的债权70000元转让给程刚。张培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安明、唐付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张培林与郑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敏向张培林借款70000元,用途进货周转,月利率1%,期限1个月,从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安明、唐付东为郑敏借款提供担保。协议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0%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安明、唐付东在2011年10月4日郑敏给张培林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并书写“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郑敏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协议履行后,郑敏于2012年2月4日支付利息、违约金10000元。2009年4月16日,张培林向程刚借款280000元。2013年8月8日张培林与程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郑敏所欠张培林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转让给程刚。郑敏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担保人安明、唐付东未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后经程刚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郑敏及第三人的陈述,程刚、郑敏、安明、唐付东、张培林的身份证,张培林与郑敏的借款协议、借据,张培林银行账单���张培林与程刚的借款协议、收据,程刚转账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郑敏、安明、唐付东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安明、唐付东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程刚所举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张培林将对郑敏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程刚,并通知债务人郑敏,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程刚要求郑敏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本院对程刚要求郑敏按合同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较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程刚的损失也只是利息的损失,程刚要求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2%计算,本院予以认可。2012年2月4日郑敏支付张培林利息、违约金10000元,应在程刚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从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2800元(70000×1%÷30天×120天),违约金从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为1302元(70000×6.2%÷30天×90天),合计4102元,剩余5898元应从本金70000元中扣除,因此郑敏支付程刚的本金数额应为64102元。在郑敏给张培林出具的借据上,安明、唐付东签字自愿为郑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则这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而张培林是在2013年8月8日将主债权转让给程刚,因此保证人安明、唐付东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程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程刚要求安明、唐付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安明、唐付东在向程刚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向主债务人郑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刚借款本金64102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安明、唐付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明、唐付东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郑敏追偿;四、驳回原告程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程刚负担197元,由被告郑敏负担2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芝宏代理审判员  朱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源附一:银行转账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