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姚益维与张仁都、梁雪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益维,张仁都,梁雪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姚益维。委托代理人: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都。被告:梁雪娇。原告姚益维为与被告张仁都、梁雪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益维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都、梁雪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益维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多次以赊欠方式向原告购买成品布,至2014年5月30日结账止,二被告总计积欠原告货款即人民币42800元,被告张仁都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为凭,并言明此款二被告不久即会汇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2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仁都、梁雪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开始,被告张仁都多次向原告姚益维购买成品布,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结算,被告张仁都欠原告货款42800元,被告张仁都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及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仁都向原告姚益维购买成品布,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仁都欠原告货款4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仁都未能及时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仁都偿还货款42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益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仁都、梁雪娇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雪娇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仁都、梁雪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益维货款42800元及利息损失(时间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姚益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张仁都、梁雪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王海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