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与武德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武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朱×,女,2007年12月17日出生,万泉河小学一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朱×1(朱×之父)。被告武德东,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原告朱×与被告武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曹晓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之法定代理人朱×1、被告武德东、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诉称,2015年7月2日13时10分,朱×1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经海淀区北大西门时,遭遇被告武德东驾驶的京N89V**撞击,致使我受轻微伤,并造成电动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德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1无责任。经查,京N89V**机动车为魏加红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武德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884.66元、交通费251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960.6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德东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武德东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大西门南向北,武德东驾驶车牌号为京N89V**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朱×1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武德东所驾车辆前部与朱×1所骑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两车损坏,朱×1所骑电动自行车上的朱×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德东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朱×1无责任。武德东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朱×至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右膝皮肤擦伤,右肱骨远端骨折伤。朱×支付医疗费721.25元。朱×主张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提交了北京儿童医院诊断及病程介绍,记载”朱×于2015.7.2就诊,行X光检查,予外用药、支具固定治疗,在家静养,成人陪护,营养支持”;并提交了825元的辅助器具费票据。朱×主张护理费,称由其父亲朱×1于7月2日至7月29日护理,父亲没有工作,无法提供误工证明。朱×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此事对其家庭造成了伤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及病程介绍、病历、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武德东负全部责任,武德东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朱×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朱×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将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朱×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将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予以判定;就交通费,本院结合朱×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判定;就护理费,朱×未能提供护理协议或护理人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根据朱×的伤情酌情认定7日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朱×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故不予支持。经核实,朱×的损失为医疗费721.25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68元、辅助器具费8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医疗费、营养费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二角五分,护理费七百元、交通费一百六十八元、辅助器具费八百二十五元,以上共计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二、驳回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武德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弓凯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