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志南与朱维新、单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南,朱维新,单雅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叶志南。被告:朱维新。被告:单雅飞。原告叶志南与被告朱维新、单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50000元的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2日,被告朱维新、单雅飞向原告叶志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为3个月,月利率为2.5%。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归还本金5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维新、单雅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叶志南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朱维新、单雅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审 判 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