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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等与罗某甲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被告罗某丙。原告罗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美德、原告陈某某,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陈某某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罗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签订《赡养协议》,约定由被告罗某甲承担二原告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被告罗某乙、罗某丙不承担赡养义务,待原告二人过逝后,由被告罗某甲一人独自继承原告二人的存款、房产。协议签订后,被告罗某甲违反《赡养协议》的相关约定,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反而无故对二原告恶毒咒骂、殴打,并且强行霸占二原告的住房,将二原告赶出家门,现二原告食不果腹、居无家所,基本生活难以维持。被告罗某甲不按《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罗某乙、罗某丙通过签订《赡养协议》免除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均属违法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2、二原告单独居住,三被告各自向二原告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3、二原告的存款、房产(一套住房、一间门面)归二原告共同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我们自签订赡养协议以来,我已经尽到了赡养责任,二原告所诉我不尽赡养义务不属实,我愿意继续履行赡养协议。对二原告要求单独居住我没有意见,居住的房屋由二原告自己选择,我搭的板房我也不会拆走,他们自己居住管理,二原告要求我每个月给200元赡养费我没有意见,二原告现有的存款由他们自己花。如果二原告坚持解除赡养协议,二原告所得安置的二两套住房和两间门面应属于二原告所有。被告罗某乙辩称,同意二原告解除赡养协议,二原告生病、生活由我和罗某丙负责,二原告的存款由他们自己用,我同意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给二原告,二原告因安置所得的门面和住房是在我和罗某丙所应得到安置的份内提起的,他们过世后要返还给我们。被告罗某丙辩称,我尊重二原告的意见,他们现存的现金由他们自己处理,我愿意每个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给二原告。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一间门面和一套房屋是属于我和罗某乙的,二原告过世后我们要收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所生三个儿子,即本案三被告。三个儿子成家后均分家另居,二原告单独一起生活居住。大约在2008年,原、被告一家人为二原告的赡养问题,口头协议每个被告一年给付二原告200元生活费和500斤烤火煤炭。至2013年,因原、被告的房屋等被征用,因为安置房屋的分配问题,原、被告一家人针对二原告的赡养、住房分配等于2013年8月9日达成《赡养协议》,其协议内容为:1、二原告由被告罗某甲承担赡养义务,在二原告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自行购买吃穿用等物品,如二原告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就由被告罗某甲购买物品供养二原告,如果二原告有存款或房产等财产在二原告去世后均由被告罗某甲继承;2、二原告住院护理等均由被告罗某甲承担责任;3、二原告死后由被告罗某甲安葬;4、现二原告的房屋一套、门面一间,由被告罗某甲在完成赡养义务后,由被告罗某甲继承;5、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同时对二原告的财产不予继承。该《赡养协议》经本案原、被告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一起生活居住至今。因二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罗某甲与二原告论理并发生争吵,经当地公安机关劝说,双方事态平息。另查明,二原告现居住在自己所建的住房内(该房屋因二原告承包山林等所建),被告罗某甲因原房屋被拆迁也搬至该房屋居住,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罗某甲一家人搬出现在属于二原告的房屋。二原告因房屋拆迁等得到的补偿款约为120000元(实际数额以安置补偿的具体数额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赡养协议》、身份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法律对公民规定的法定义务,孝敬和尊重老人是我国公民的传统美德,三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应对父母亲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原、被告双方曾对赡养达成了协议,双方本应按照协议履行,但因二原告在与被告罗某甲一家生活期间,与被告罗某甲及其家庭成员发生口角,导致二原告现坚持不与被告罗某甲一家人共同居住,双方订立的《赡养协议》无法履行,同时,该协议也不能等同于其他合同契约,其中约定的义务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和特定的权利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之规定,现原告提出解除《赡养协议》,其主要目的是被赡养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自己单独居住,现根据二原告的身体和生活现状、老年人生活习惯,结合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不持异议,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提出三被告每月各给付赡养费200元的诉讼主张,因三被告无异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提出属于自己的存款、房产归己所有的主张,公民的合法财产归公民个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这是一项法定原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所得安置的房产的财产与他人存在所有权纠纷,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等途径予以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于2013年8月9日达成的《赡养协议》;二、原告罗某某、陈某某二人单独居住,在生活、生病等需要护理期间,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三人共同负责;三、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从2015年9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给付时间为每月25日前;四、现属于原告罗某某、陈某某的存款和房产由其自行支配和所有;五、驳回原告罗某某、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