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葛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武丰海,葛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清明。被告:武丰海,男。被告:葛宝林。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武丰海、葛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丰海、葛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武丰海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限至2015年4月14日,年利率9.252%。上述借款由被告葛宝林与案外人关淑红共同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仁禾小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述借款均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丰海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葛宝林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丰海、葛宝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武丰海(借款人)、葛宝林(抵押人)与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称抵押合同),被告葛宝林以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仁禾小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907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庄国用(2010)第0959号��,为被告武丰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合计为1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合同均经被告葛宝林妻子关淑红签字同意。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2014年4月15日,被告武丰海(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养殖海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9.25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30万元,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武丰海、葛宝林未依约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抵押物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武丰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武丰海、葛宝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丰海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葛宝林提供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武丰海未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情况下,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丰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9.252%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52%上浮50%利率计算的罚息。二、若被告武丰海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葛宝林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仁禾小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在13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葛宝林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武丰海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