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春,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结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从2005年开始游手好闲,经常找茬吵闹,无奈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说和法院调解,看被告有悔改之心,便撤回了起诉。可好景不长,被告不仅不改,反而要砍伤我娘家人,无奈于2015年5月23日搬出独自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挺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已久,生育的儿子都已成年,原、被告应建立起来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感情、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亦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