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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守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河北省承德市。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俊杰,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俊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冀HRK5**号小型轿车在承德市双桥区天星制药厂前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苏DB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甲、陈某甲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廖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资料;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资料;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7、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李某甲的辩护人张俊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且被告人李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害人陈某甲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系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恳请��议庭能够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冀HRK5**号小型轿在承德市双桥区天星制药厂前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苏DB2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李某甲驾驶的HRK588号小型轿车又与承德市双桥区天星制药厂的门卫室相撞,造成李某甲、陈某甲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公交认字(2014)第13080201401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19时35分许,李某甲酒后驾驶冀HRK5**号小型轿车,车上乘车人有姜海凤、张明亚、王凤启。李某甲驾驶该车由南��北行驶至天星制药厂前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小型轿车相撞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并未承认其是冀HRK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后李某甲到交警支队说明真实情况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19时35分许,陈某甲驾驶苏DB25**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有罗刚、陈某乙、陈某丙、廖某某。陈某甲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星制药厂前路口时与李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HRK5**号小型轿车相撞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18时许,其驾驶苏DB25**号小型轿车拉着罗刚、陈某丙、廖玉刚去汽车东站接陈某甲。从车站离开的时候,换由陈某甲驾驶该车,车辆从汽车东站出来右转后一直直行,在一个桥上左转后,刚要过桥的时候,该车在桥头路口停了一会,陈某乙就感觉车被撞了的事实及经��;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19时30分许,李某乙接到被告人李某甲的电话,当时李某甲说他喝酒后撞车了,警察要是问就说李某乙是车辆驾驶人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其乘坐陈某甲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其乘坐陈某甲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资料,证实案发时现场的环境、方位、现场状况的概览;8、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资料,证实事故车辆苏DB25**号小型轿车及冀HRK5**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痕迹检验记录情况;9、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证实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害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10、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15年7月16日;并证实肇事车辆冀HRK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陶向阳,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5月31日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18年7月26日;并证实肇事车辆苏DB2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良,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2月28日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13080201401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俊杰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