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廷武与李士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廷武,李士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319号原告:姚廷武,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杨井跃,个体户。被告:李士群,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朱琪,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姚廷武与被告李士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孟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及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井跃、被告李士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廷武诉称,原告姚廷武和被告是叔嫂关系。2015年元月,被告无故将原告的猪圈及茅厕推倒,并砍断原告种植的三棵果树。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60元或恢复原状。被告李士群辩称:原告所称猪圈与茅厕属于我的,并不是原告的,果树栽到了我地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证据有:1、2015年5月17日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姚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损坏原告家猪圈、茅厕、果树的事实以及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质证认为,内容不实。2、几张现场照片,证明财产损害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辨认。3、证人杨某到庭作证,证明争议猪圈茅厕及果树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不实。4、证人姚某的书面证言,证明猪圈及茅厕分给了原告,果树系原告种植。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证据无效。被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明有:2015年5月17日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姚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其上由董多永加注的说明及加盖村委会公章,内容为该证明由姚廷武所拟,其未实地测量。原告质证属实。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结合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但具体损失的数字不实;原告所举证据2,经本院现场勘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3,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应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4,证人姚某书面证言,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李士群是原告姚廷武三嫂,姚廷武排行老五,姚某排行老大。约18年前姚廷武父亲在世时,把争议的猪圈、茅厕分给了姚廷武,姚廷武之后在猪圈与茅厕北侧种植三株果树,约有3-5年树龄。2015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把猪圈及茅厕推倒,三株果树也从约1米处砍断。该纠纷经村委会反复调解未果。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进行多次调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争议的猪圈及茅厕是否属原告所有;损毁的猪圈、茅厕、果树损失具体是多少。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在叔嫂之间,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在尊长的调解下化解矛盾,然竟至对簿公堂,实属不该,望双方反省,以亲情为念,重归于好。本案所争议猪圈及茅厕系姚廷武父母所建,后来由姚廷武父亲做主分给了姚廷武,应属于姚廷武所有。上述事实有姚廷武母亲杨某、大哥姚某及村委会证明,足以认定。被告李士群主张上述财产属于自已所有,却没有证据支持。至于财产具体损失,双方难于统一认识,如进行评估,则需额外增加损失,与所评估对象价值明显失衡;另外茅厕也为原告生活所必须,故以恢复重建为宜,三株果树酌情予以赔偿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士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把所毁损的猪圈及茅厕恢复原状。二、李士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姚廷武三株果树款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士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孟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成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