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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张勉林、张鹏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勉林,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353-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李岸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骞,该中心员工。被执行人张勉林,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张鹏,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张勉林、张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勉林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91594.0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95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1290元,以上合计93979.01元。被执行人张鹏为被执行人张勉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张勉林、张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勉林、张鹏名下银行存款93979.0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