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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乙,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委托代理人何建龙,湖南省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定雄,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月10日,被害人肖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8月10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龙,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村看到同村的肖某乙等人打字牌,心存不满,与肖某乙发生口角并打架,肖某某用拳头打肖某乙的头部,将肖某乙踢倒在地后,用脚踢其腹部,致使肖某乙肋部受伤。经鉴定,肖某乙右肋骨骨折,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诉称,他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肖某某赔偿医疗费10504.71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8324.71元。另查明,案发后当天,被告人肖某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送往新田县中医医院治疗,并及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2015年3月30日至5月25日在新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504.71元(含被告人肖某某所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20日。2014-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344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3893元、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0元/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主动将赔偿款人民币16083.46元存入本院标的款专用账户。被告人肖某某在新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前的询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办案民警提供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在返回务工地点广西贺州后,办案民警电话告知其本案将转为刑事案件后,还主动与办案民警进行了联系;在被抓获过程中亦无拒绝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关于肖某某故意伤害案侦办情况的说明》、《手机语音清单》、《住院预交款收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联》、《中国工商银行交款凭证》等书证;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讯问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发生口角后,故意非法损害肖某乙的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虽然是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办案民警提供了自己的联系方式,主动与办案民警电话联系,且在抓获过程中亦无拒绝抓捕行为;与被害人肖某乙是同村叔侄,发生口角并打架,双方均有过错,本案属因民间矛盾引发,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在治疗终结前作出伤残鉴定,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胡定雄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且被害人聚众赌博应负起因责任”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胡定雄提出“《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被害人肖某乙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因本案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轻伤,依法应当赔偿肖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并按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504.71元、误工费5860.25元(23441元/年÷360天×90天)、护理费2438.50(43893元/年÷36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1983.46元。扣减已给付的人民币5900元,被告人肖某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6083.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法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故,上述三项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建龙提出“肖某乙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的代理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由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1983.46元(含被告人肖某某已给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