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宇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宇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90号原告沈阳宇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24甲2(3门)。法定代表人黎晓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庶瑜,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宇,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号,身份证号:2101061980********。原告沈阳宇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宇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庶瑜及被告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宇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就房屋装修事宜进行约定,由原告提供装饰装修服务,被告支付装修款,合同总价款1,102,94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有7,300,000元装修款未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与被告商议上述装修欠款总额的支付时间,双方经协商一致并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就欠款的偿还方式及金额作出约定,黎晓荣与被告均在欠款协议上签字,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欠款事实存在,还款协议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协议,偿还工程欠款7,3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宇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存在,是我经营出现问题才没有偿还,我现在已经把一个店交给原告处理,如果店出兑了就能把钱还上,我也是在想办法还钱,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高出市场价格,已经包含了分期付款的利息,我希望能解除财产保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星摩尔广场三楼SC-03的店铺进行室内中央空调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安全,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130,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星摩尔广场三楼SC-03号的店铺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515,982元。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得国际英语盘锦金马正和三楼店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工程价款为376,967元。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大东龙之梦三楼及三好新城大四楼高得国际英语进行室内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工程总价为80,000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晓荣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所欠原告人民币730,000元,无法一次性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分期偿还原告欠款,还款方式如下:1、从2014年5月起开始,5、6月共还款50,000元整;2、7、8、9、10每月还款50,000元整;3、以后每月还款100,000元整,直至还清所有欠款……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三项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撤回,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四份、还款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份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被告自认,原告沈阳宇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沈宇也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还款协议确定还款计划和期限,就应该按照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协议中偿还工程欠款7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自2014年5月起开始偿还第一笔欠款50,000元至2015年3月还完最后一笔30,000元,但所有欠款被告均未如约偿还,被告应该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利息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日期自被告第一笔款项应该支付的下一个月1日开始,即2014年4月1日,之后的每一笔款项的逾期利息均从下一个月的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原告起诉至本院2015年4月28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总额明高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宇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30,000元;二、被告沈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宇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的利息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0元,由被告沈宇承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娜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