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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200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北侧汽车站周边物色作案目标,后尾随被害人刘某在汽车站登上一辆发往遂平县文城乡的公交车(车牌号豫QB52**),韩某某趁刘某寻找座机之际,将刘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现金2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韩某某有盗窃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豪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