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建与苏州坦顺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苏州坦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027号原告李建。委托代理人郑铭,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坦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洛。委托代理人罗厚林,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建与被告苏州坦顺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刁怡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铭、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因原告将车牌号为苏E×××××的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在被告处暂存“保险风险金”5000元,被告承诺在一年后将该款退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015年2月26日归还款项的日期届满,被告无理拒绝原告的要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以人民币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苏州坦顺贸易有限公司是于2014年7月7日从上任老板处转让给我们的,在公司转让协议上注明,公司转让自该日生效,以前公司所有责任由甲方(即上任老板)负责,以后由乙方负责,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不应要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现在该车的挂靠人是蔡磊,挂靠协议是2014年4月19日签署的,而且公司档案里没有李建的信息。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苏E×××××挂靠在被告公司。2014年2月26日,被告苏州坦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建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苏E×××××,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5000元,收款事由:保险风险金一年以后退”苏州坦顺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另有签字“马”。2014年4月,原告将苏E×××××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蔡磊。另查明:苏州坦顺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成立。2014年7月7日,马正猛(作为甲方)与秦春武(作为乙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同意将苏州坦顺贸易公司的所有权转让给秦春武。苏州坦顺贸易有限公司包括其所有证照及一百二十一辆车辆……总计实收壹佰玖拾万元整。经协商双方认可:一、公司转让从2014年7月7日24时生效,以前公司所有责任由甲方负责,以后由乙方负责……”。2014年11月1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袁倩变更为李洛,同时,股东由马正猛、袁倩变更为刘帅、李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工商信息档案、被告提供的《公司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交付了5000元“保险风险金”,被告盖章确认收取并确认“一年以后退”,现一年期限已过,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退还,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自一年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现股东并非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在原告交款之后现股东才从原股东处受让了股份,且与原股东协议以前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因此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作为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前后股东双方对责任承担的约定只对合同双方有效,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坦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支付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刁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