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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6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带女儿xx(1990年8月出生)、被告带女儿xxx(1986年11月出生)四人共同生活。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经常辱骂、诽谤、恐吓以及殴打原告。2010年8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一度有所改善。2012年9月30日至10月底,被告天天在家无理取闹,并把家中的煤气和宽带切断,扬言要杀了原告母女,还要赶走原告母女,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2015年年初六,因被告女儿购房要求原告出资,原告答应人民币5万元,被告则硬要10万元,因其未答应,被告则于2015年3月1日早上把家中镜子砸碎,同年3月7日又将原告母女的被子全部用水浇湿,同年3月31日又把家中的液晶电视机砸碎,把被子浸在浴缸里,2015年4月1日又将原告母女的床拆除,且经常切断家中煤气,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付出很多,两人的婚姻生活来之不易,其为原告的家庭也做了很多事情,其认为与原告之间还是有夫妻感情的。这次为其女儿买房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其一气之下做出的上述行为确实不对,其现在也把这些东西都重新整理好了。希望原告能够原谅其,夫妻和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1998年间相识恋爱,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着女儿xx、被告带着女儿xxx四人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经济原因夫妻经常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2010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夫妻和好【详见(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352号】。之后,夫妻关系一度有所改善。2012年8月11日,因被告女儿陈丽男朋友上门,原、被告为见面礼一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再现。之后,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经济安排等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详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413号】。之后,夫妻关系一度有所改善。2015年年初,因被告女儿xxx买房向原、被告借款一事致使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甚至砸碎家中镜子,将原告及其女儿xx的被子浸在浴缸里,将两人睡觉的床拆除,致使夫妻矛盾升级。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女儿搬离家中在外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均系再婚,且带着各自的儿女共同生活,难免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摩擦,特别是家庭经济安排等方面产生争执,这也是引起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但此矛盾并非不可调和,2013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得到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较好,这次再次为经济原因发生争执实属不应该。现被告表示希望夫妻和好,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则不该固执己见,原、被告均已年届不惑,夫妻间经历多次的分分合合,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商量、多沟通,深刻领会婚姻的真正内涵。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谅解、互相沟通、尊重对方、多作忍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间还是和好有望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