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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二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0年3月因盗窃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2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杨某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中央公园地铁站1号出口处等地,采用手提或螺丝刀拆卸等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90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至苏州工业园区中央公园地铁站1号出口处,窃得被害人陆某甲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电瓶1组及被害人张某乙电瓶1组。2、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至苏州工业园区铂金公寓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彭某价值人民币250元的电瓶1组。3、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天虹商场西侧靠中央公园一侧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张某甲价值人民币380元的电瓶1组。4、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尼盛广场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陆某乙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瓶1组。5、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天虹商场西侧对面中央公园的人行横道上,窃得被害人周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10元的电瓶1组、雨衣1件;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其因盗窃于2015年2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其因盗窃于2015年3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其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甲、张某乙、彭某、张某甲、陆某乙、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王某、郭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发货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各被害人未追缴的赃物、赃物折价款(详见清单)。三、暂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宇辰清单1、退赔被害人陆雷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张留洋赃物电瓶一组;2、退赔被害人彭贯民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3、退赔被害人张建玲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百八十元;4、退赔被害人陆天闻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