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督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天民、刘小绒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天民,刘小绒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乾民督字第00012号申请人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路甫,乾县信用联社客户经理。被申请人王天民。被申请人刘小绒。申请人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已达成书面仲裁条款,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本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杜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