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金龙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龙,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金龙,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新(唐金龙之女),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刘禹豪,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唐金龙因要求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不作为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1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唐金龙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26日,房山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青龙湖派出所经过他人通知唐金龙到派出所,并于当日将唐金龙送到房山区拘留所。同日,房山公安分局向唐金龙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唐金龙行政拘留十三天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唐金龙认为,房山公安分局给予唐金龙行政拘留处罚未通知其家属的行为违反了此条规定,系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山公安分局未将拘留处罚通知唐金龙家属之不作为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唐金龙所诉的房山公安分局未将拘留情况通知家属的行为,系房山公安分局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程序事项,未对唐金龙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唐金龙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金龙的起诉。唐金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房山公安分局给予唐金龙行政拘留处罚未通知其家属的行为对唐金龙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房山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房山公安分局给予唐金龙行政拘留处罚未通知其家属的行为属于房山公安分局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对唐金龙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唐金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唐金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