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彪与吴国忠、马学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彪,吴国忠,马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杨彪,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杨兆宁,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国忠,男,1963年6月1日,回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马学山,男,出生年月日、职业、民族、住址均不详。原告杨彪与被告吴国忠、马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国忠系经案外人马学山介绍相识。2012年12月份,马学山与被告吴国忠称其煤炭生意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出于信任表示同意。2012年12月25日,原告将3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于被告吴国忠和马学山,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捺印。然而,被告使用上述资金至今却拒不归还,原告多次索要却遭无理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经核实被告不在此处居住,根据该地址无法给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又不能重新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杨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