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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9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凯某,男,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公民身份号码×××2519。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凯某到珠海市高新区金鼎启明街18号斜对面一出租屋四楼406房,使用“钓金鱼”方法盗走被害人廖某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2、2015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凯某到珠海市高新区金鼎芳园街二巷11号出租屋,使用“钓金鱼”方法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白色三星930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5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凯某到珠海市高新区金鼎下村芳星街1号对面一出租屋,使用“钓金鱼”方法盗走被害人朱某的白色后盖小米2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凯某被抓获归案,盗窃所得的小米2S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朱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