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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志珍与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珍,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刘志珍。委托代理人黄绪晓,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珍与被告张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培,被告张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珍诉称,2015年1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红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康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果园社区东门处,与田守丰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刘志珍)相撞,致田守丰、原告刘志珍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9563.5元、误工费14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2537.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红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康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果园社区东门处,与田守丰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刘志珍)相撞,致田守丰、原告刘志珍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第20152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红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552.4元、住院医疗费5521.2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秀平身份证复印件,结合住院病案中“留陪护1人”的记载,主张每月3557元的标准计算165天的护理费19563.5元(3557元÷30天×165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伍个月。原告提交城阳区田雷红亚美口腔诊所出具的工资证明,主张按照月工资2600元的标准计算165天的误工费14300元(2600元÷30天×165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张红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审核,核减数额为1374.99元。又查明,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田守丰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2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红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红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亦致田守丰受伤,本院将交强险限额予以均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73.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其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563.5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支持其住院10天的护理费1169.53元(42688元÷365天×1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300元,虽其已过退休年龄,仍能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活动获得一定收入,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区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160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酌情支持其90天的误工费4800元(1600元÷30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169.53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4543.1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8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人民币8273.6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873元(核减的医疗费1374.99元自该款项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00.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00.6元。原告的护理费1169.53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269.53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269.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314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志珍保险理赔款14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红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志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刘志珍承担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95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刘志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