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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与李联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李联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奋腾,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联俊,男。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联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联俊于原审时提交了一份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该记录记载李联俊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2月3日,“出院时情况”记载:“患者于2013-5-15诉胸背部切口疼痛缓解……患者血气胸治愈,复查胸片肋骨骨折固定良好……患者基本治愈,告知患者临床治愈,可以出院,但是患者拒绝出院,此后一直未回病房,今日请示医务科后,按自动出院处理”。2013年9月30日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人民医院普外科主任赵兴文出具证明,内容为:“李联俊,……,于2013年3月21日13:30分急诊入院。……至今住院190余天……因患者与单位领导纠纷,现病人仍未出院,因未结账���院不能办理出院小结等资料内容”,该证明加盖了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人民医院住院部疾病证明专用章。又查,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人民医院于2014年更名为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再查,东丰公司与李联俊均认可李联俊受伤后即未返回东丰公司上班。本院认为,东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李联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生效(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东丰公司与李联俊存在劳动关系,东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联俊已被认定为工伤,东丰公司未为李联俊缴纳工伤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李联俊各项工伤待遇。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李联俊于2013年3月21日入院至2014年2月3日第一次住院,住院319天,但根据该份出院记录,李联俊自2013年5月15日后即未回病房,因其拒绝出院,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于2014年2月3日按其自动出院处理。结合2013年9月30日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人民医院普外科主任赵兴文出具的证明,可见李联俊系因自身原因延迟了出院时间。对于该部分时间东丰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义务。因此,东丰公司应当支付李联俊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5日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共计7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76元(80元/天×70%×71天)。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工伤待遇问题。李联俊于2013年3月21日受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同期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968元[(4918元×10月+5218元×2月)÷12月],李联俊的工资低于同期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东丰公司应当支付李联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1.6元(4968��×60%×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27.2元(4968元×60%×9月)。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李联俊受伤后未返回东丰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因此,本院认定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同期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914.67元[(6054元×10月+5218元×2月)÷12月],李联俊离职前的工资低于同期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东丰公司应当支付李联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90.4元(5914.67元×60%×8月),李联俊仲裁请求东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6.4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按照李联俊的胜诉比例,认定东丰公司应当支付���联俊律师费3635.59元。综上,东丰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李联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27.2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李联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76元;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李联俊支付律师费3635.59元;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上诉人李联俊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上军(兼)附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