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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彤彤与唐志良、刘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彤彤,唐志良,刘丽,刘健,张荣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7号原告蒋彤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被告唐志良。被告刘丽。被告刘健。被告张荣耀。原告蒋彤彤与被告唐志良、刘丽、刘健、张荣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彤彤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良、刘丽、刘健、张荣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彤彤诉称:2014年10月1日,四被告找到我想借款20万元,当天双方在我父亲蒋进龙工作的金汇经济信息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在场人有我和四被告,2014年10月2日,我分三次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转款20万元给被告人唐志良,四被告收到款后,为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我15万元,现在下欠5万元及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唐志良、刘丽、刘健、张荣耀偿还我借款5万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志良、刘丽、刘健、张荣耀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0月2日,原告分三次通过农业银行(账号:62×××10)、工商银行(账号:62×××67)、农村信用社(账号:62×××39)转款20万元给被告人唐志良,四被告收到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5万元,现在下欠5万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志良、刘丽、刘健、张荣耀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志良、刘丽、刘健、张荣耀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现金借于被告使用,被告唐志良、刘丽、刘健、张荣耀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志良、刘丽、刘健、张荣耀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日借款共计50000元逾期利息的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该利率的约定,总利率已经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将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调整为从借款逾期之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良、刘丽、刘健、张荣耀偿还原告蒋彤彤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唐志良、刘丽、刘健、张荣耀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蒋彤彤逾期付款利息(即2014年10月2日借款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唐志良、刘丽、刘健、张荣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彤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志良、刘丽、刘健、张荣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人民陪审员  杨 猛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