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5年5月25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1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西磊、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赵某因手头拮据,遂以帮助被害人杜某办理增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名,骗取杜某的信用卡(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市高开区支行,卡号62×××35)及交易密码。当日晚22时许,赵某持该卡通过衡水领航通讯商店的POS机套取现金11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2015年1月24日,赵某通过郭某甲将该卡透支额度临时增加到24300元,并于当日持该卡套取现金1200元用于给付郭某甲好处费、套取现金8398元用于个人挥霍,后将该卡丢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在搭乘被害人姜某乙的汽车去北京的途中,以帮助姜某乙办理增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名,取得姜某乙的信用卡(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枣强支行大营分行,卡号62×××22)及交易密码。然后待乘车到达北京立水桥附近时借机下车,并持该卡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跨行支取现金2000元。对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辩称,其用姜某乙的信用卡支取的2000元是向姜某乙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赵某以帮助被害人杜某办理增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名,取得了杜某的信用卡(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市高开区支行,卡号62×××35)及交易密码。当日晚22时许,赵某持该卡通过衡水领航通讯商店的POS机套取现金11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2015年1月24日,赵某持该卡支取现金1200元作为好处费付给了郭某甲,并通过郭某甲将该卡透支额度增加到24300元,并于当日又支取现金8398元用于个人消费。后赵某将该信用卡丢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在搭乘被害人姜某乙的汽车去往北京的途中,以帮助姜某乙办理增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名,取得了姜某乙的信用卡(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枣强支行大营分行,卡号62×××22)及交易密码,并持该卡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跨行支取了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杜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3日晚20时许,其为办理银行卡的增资将中行信用卡及密码交给赵某,当晚21时许发现其银行卡被刷走11000元,其向赵某询问时赵称是“办增资的手续”。次日中午其银行卡被刷走1200元,下午该银行卡的信用额度增资到24300元,后又被刷走8398元,其随即与赵某电话联系时,发现赵的手机已关机;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晚电话中得知杜某将信用卡交给赵某办理增资,当晚该银行卡被刷取现金一万余元,次日又得知该银行卡又被支取了8000余元,且不能与赵某取得联系的事实经过;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其找到了欠其6000元的赵某要求还钱。当晚,赵某拿了一张信用卡要给其套现,其遂带赵某到马某经营的“领航”手机店,用POS机套取现金11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欠款还给了陈某;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晚22时许,陈某带一男子来到其经营的“领航通讯店”,该男子用银行卡在其店内的POS机上刷取了11000元现金;5、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其为赵某的一杜姓客户办理信用卡透支额增额业务,并收取好处费1200元,该办理过程中不需要信用卡支付密码;6、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其搭载赵某去北京,途中赵某说能办理增加信用卡透支额度,其为增加透支额度遂将自己的农行信用卡及密码交给赵某,当行驶至北京立水桥附近时赵某称去买东西下车,约半小时后通过短信得知其银行卡被支取2000元,其便电话与赵某联系时赵的手机已关机,其遂将信用卡挂失。事后其又向赵某追要一直未果;7、证人郭某乙、姜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与姜某乙、赵某同去北京途中,姜某乙将其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赵某办理增加透支额度。期间在赵某下车后姜某乙信用卡被支取现金2000元,且与赵某无法取得联系;8、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害人杜某和姜某乙的卡内存款被支取的时间、数额;9、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因急需用钱,遂通过张某联系上杜某,以办理信用卡透支额度增额为名骗取了杜某的信用卡及密码,并于当晚在榕花街的一手机店的POS机透支了11000元,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次日,其联系郭某甲给杜某信用卡增额约一万元,并先后两次用该银行卡透支1200元、8000余元,用于支付郭某甲好处费及个人消费。事后其将杜某信用卡丢弃并变更了联系方式。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其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用姜某乙的信用卡支取现金2000元,后将该卡丢弃。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原判刑罚及执行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关于支取姜某乙的2000元属个人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下车取款后并未返回,并将手机关机,信用卡丢弃,被害人姜某乙及证人郭某乙、姜某甲亦证实赵某以办理增加信用额度为名取得了姜某乙的信用卡,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杜志明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五百九十八元,退赔被害人姜志刚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代娜审判员王章恒人民陪审员李桂芝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