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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郑××与被害人柴××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老三鸡头”饭店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持刀将被害人柴××左手、后背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柴××左手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柴××背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郑××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郑××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郑××家属赔偿被害人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柴××陈述,证人付××、魏××、郜××、周××、张一×、张二×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禁止被告人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柴XX;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