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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家书诉段维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家书,段维会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63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蔡家书,女,1951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草塘镇。委托代理人段维举,男,1941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草塘镇。被告段维会,男,1942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草塘镇。原告蔡家书诉被告段维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耕牛被打死导致的经济损失2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家牛被我家牛打死属实,但事发当天我们两家牛都是用牛绳拴着牧放的,后面因我家牛挣脱牛绳与原告家牛发生打斗,我本想把牛隔开,但原告家认为我家牛打不赢她家牛,所以不但不帮忙隔离,反而还叫别人来看热闹,起初原告家牛是被牛绳拴住的,后面原告家把她家牛的牛绳割断任凭两头牛打斗,以致她家牛被打死,后在瓮安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我们将死牛及时出售获得6400元,但是她家拒绝接受此款,无奈之下我家只好暂收保管,当时我家的意见是把死牛出售所得的6400元给她家,同时再把我家牛给她家,但是她家不同意这种赔偿方式,嗣后,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又组织我们进行协商,经协商我家愿意将出售死牛所得的6400元给她家,另外再补偿她家6000元,一共12400元,她家仍然不同意,既然如此,那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两家饲养的水牯牛均系拴绳牧放,约下午十七时许被告家饲养的牛挣脱绳索后跑去跟原告家牛打斗,原告的牛被打死,嗣后经及时变卖获利6400元,该款由被告收取,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的死牛售后剐得净肉225千克,当时瓮安县的牛肉市场价为71元/千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证明材料和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询价证明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事发当天原被告两家的牛均系拴放,被告家牛挣脱绳索后跑去打原告家牛,导致原告的牛被打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两头牛在打斗之时双方牛主到场后均未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但是针对于水牯打架这一危险场面,并非几个人就能够有效隔离的,不能因没有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而对受害方作简单的责任归咎,所以原告对自家牛被打死这一客观事实没有过错或过失。另外,原告的死牛出售后剐得牛肉225千克,根据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询价证明,当时的牛肉市场价为71元/千克,照这样计算原告的死牛光是牛肉就可以卖15975元,其他价值虽可另计,但因原告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所以其主张23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将原告的经济损失酌情认定为165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家书的死牛出售后所得的6400元归被告段维会所有;二、限被告段维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家书经济损失共计16500元;三、驳回原告蔡家书的其余诉讼请求。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蔡家书已预交),由被告段维会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4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星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