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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85号原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5年6月1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咏梅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