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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叶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辩护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苏长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担任厦门嘉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嘉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集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出纳的职务之便,挪用上述三家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23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三家公司发现后自2013年7月开始多次向被告人叶某催讨,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7月24日归还55000元,余款180000元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叶某到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叶某已退还被害公司款项180000元、赔偿被害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缴交证明表、专项审计报告、报案材料、借款单、转账凭证、收据、还款确认书、谅解书、诉讼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8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全额退赃,尽量减少被害公司的损失,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好且有悔改之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8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已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蔡弯人民陪审员邵国金人民陪审员陈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纪春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