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费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沟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6月26日,被告人高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上述指控与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