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路广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广明,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广明,男,1950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会玲,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延安北路1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文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智敏、俞媛媛,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广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六合交通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玲,被上诉人六合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广明一审诉称:其于1965年自带30吨木帆船到原六合县造船厂(于1995年注销)上班,从事钳工工作。1980年4月12日,路广明与六合县造船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路广明停薪留职,每月向六合县造船厂交纳管理费50元,六合县造船厂于路广明退休后退还船本。2011年11月,路广明退休,要求六合县造船厂的开办单位即六合交通局履行协议,该局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路广明开始上访。后相关部门责成六合交通局妥善处理,该局负责人认为到法院处理较为妥当,故路广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合交通局退还路广明30吨木帆船一条。六合交通局一审辩称:1.路广明诉称不属实。1965年其尚未成年,没有经济收入,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其没有也不可能拥有一条30吨木帆船。六合县造船厂成立于1978年3月,从事的是造船业务,其对于1965年发生的事根本没有证明能力。根据六合交通志记载,个体船民在1958年已全部加入木船运输合作社(包括木船高级合作社、木船初级合作社),自此六合已经没有个体船民存在。路广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外出干私活,经教育无效后被除名,并非停薪留职。2.路广明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协议》签订时间为1980年,迄今为止已有25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保护时效20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六合县木船运输高级合作社和初级合作社分别于1956年4月和1957年4月5日成立,社员对自有船只连同属具折价入社,定期领取利息。截至1958年,六合县个体船民全部加入合作社,当时路广明的父亲路长庆(路广明自述路长庆去世已有25年)携带一条18吨木船加入了六合县木船运输初级合作社,领取补偿金613.47元。另查明,六合县木船运输初级合作社于1960年变更为六合县航运公司。六合县造船厂成立于1980年2月5日,前身为六合县航运公司的船舶修造厂,投资人系原六合县交通局(现变更为六合交通局)。1995年4月3日,六合县交通局向六合县工商局(现变更为六合区工商局)递交了“关于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的报告”和“负责清理债权债务证明”,以水利工程需要为由,申请注销六合县造船厂,其负责对六合县造船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六合县工商局于1995年4月22日核准六合县造船厂注销登记。还查明,路广明原系六合县造船厂职工。1981年7月,六合县造船厂向六合县交通局递交《关于要求给路广同志除名处分的报告》,认为路广明在工作中擅离职守。对此,六合县交通局作出批复[文号:六交(81)第62号],表示同意路广明辞职,予以除名。1981年9月26日,六合县造船厂开具“证明”一张,载明:“路广明同志(又名路广)原为我厂正式工,一九六六年参加工作,离厂前为三级工资38.42元,工种维修钳工,一九八一年七月十六日[六交(81)第62号]离职,特此证明。”路广明达到退休年龄后,因认为六合县造船厂曾于1980年4月12日出具《协议》,承诺于其退休时退还船本,故多次向六合交通局提出返还船只请求,对此六合交通局未予理睬。2011年至2014年期间,路广明曾先后到江苏省信访局、南京市人民来访接待室、六合区信访局信访。江苏省信访局开具“转送接待办理单”,内容为:“六合区信访局:原交通局造船厂职工路广明来访,反映补交养老、医疗保险和享受福利分房问题。请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接待处理。”南京市人民来访接待室开具便函,内容为:“六合区交通局:路广明来市人民来访接待室,我室已经接待。根据《江苏省信访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规定,现介绍前往你处,请依法依规处理。”六合区信访局开具“转送接待办理单”,内容为:“区交通局:路广明来区上访,反映补缴养老金、木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现介绍前往你处,请接待处理。”路广明几经上访,六合交通局仍未予答复,路广明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路广明提供了《协议》复印件,内容为:“路广明同志一九六五年自带叁拾吨木帆船一条参加工作,进单位分配在机修车间任钳工,现已留职停薪,单位同意保留工职,不影响将来退休,但每年需向单位交管理费五十元整,到退休年龄办理一切费用由单位承担,退休后退还船本,管理费退休后在退还船本里扣除。特此协议。”落款处为六合县造船厂印章,时间为1980年4月12日。路广明声称《协议》原件在2013年12月9日去江苏省信访局上访时遗失,提供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光华门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为证。经审查,受案回执未记载失窃物品情况。为进一步印证《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路广明申请证人江某同到庭作证。江某同陈述:其曾陪同路广明到六合县造船厂拿协议书,协议书是由六合县造船厂一位干部交给路广明,路广明拿到后当场阅读时其曾“从旁瞅过”,内容大概是路广明带着船上班,并有返还的意思,但是时间久远,具体内容无法记清。经一审法院询问,江某同表示不能确认当时所见的协议书与路广明本案提供的《协议》复印件内容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六合交通局系六合县造船厂的投资人,也是六合县造船厂申请注销时的清算单位,对六合县造船厂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义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路广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路广明是否为案涉船只的所有权人,六合交通局是否应承担向路广明退还船只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路广明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非债权请求权,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制。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路广明主张其带船入职,六合县造船厂曾出具《协议》,承诺在其退休后退还船本,并提供《协议》复印件为证,同时还提供证人江某同的证言、南京市人民来访接待室开具的便函、江苏省信访局开具的转送接待办理单、六合区信访局开具的人民来访事项转办单、受案回执印证《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因《协议》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江某同的证言不能证明路广明提供的《协议》复印件客观真实。三份信访函件是信访部门针对路广明的请求出具的要求相关部门予以接待处理的书面意见,其中并未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认定,故不能作为确认《协议》效力的依据。受案回执只能证明路广明遗失钱包的事实,不能证明遗失物品中包含《协议》原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路广明主张的事实。退而言之,即使《协议》为六合县造船厂出具,因六合县造船厂成立于1980年2月5日,其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始具备,故对于成立前发生的事实无证明能力,不能证明路广明带船入职的事实。路广明又提供登记表和六合县造船厂的证明为证,登记表记载路广明的家庭出身为船民,六合县造船厂的证明反映的是其离职前的工作情况和离职的事实,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六合交通志的记载,截至1958年,原六合个体船民所有的船只已完成了公有制改革,国家对个体船民进行了相应的补偿,船只收归国有,个人无权再主张所有权。一审庭审中,路广明自认木船原为其父亲路长庆所有,而六合交通局提供的木船初级合作社社员投资原始记录能够证明路长庆带船加入了合作社,领取了补偿,案涉船只的所有权已经转为国家所有。综上,路广明并非案涉船只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返还船只。即使其提供的《协议》复印件真实,也因船只为国有财产,《协议》约定六合县造船厂向路广明退还船本实则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不具有合法效力。路广明主张返还船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路广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路广明负担。路广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六合交通局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下事实。1.六合县木船运输初级合作社与六合县造船厂的关系;2.路长庆18吨木船与路广明30吨木船的关系;3.路长庆领取补偿金613.47元是否系其本人签字盖章,是否有其领取工资等相应的签字盖章予以印证,且该补偿金领取证据一审未予质证。二、一审法院认定路广明被六合县造船厂开除与事实不符,即使确系被开除,与本案亦无实质性关联。三、路广明因在上访途中遗失《协议》原件,故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印证《协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符合客观事实,路广明不可能编造《协议》复印件。四、一审法院认定截至1958年,原六合县个体船民所有的船只完成了公有制改革,故《协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系主观臆断。我国1951年对资本家房产入公,并于2000年对乡镇企业进行私营、股份制改制,但目前均未彻底完成,无法解释,故虽然我国当时进行了公有制改革,但不代表案涉船只已被收归国有。路广明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提交原六合县造船厂政工组办事员夏厚定于2000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六合县造船厂还欠路广明8000元退职费。路广明二审另提交其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六合交通局提交的材料均虚假,其不予认可。六合交通局答辩称:1.光华门派出所的受案回执不能证明《协议》原件被盗的事实,钱包亦非存放信访材料的地方。2.木船投资的原始记录表明,路长庆于1957年4月携18吨木船加入合作社,路广明时年不满7岁,不可能拥有一条30吨的木船,其所称木船在1965年入职时带入六合县造船厂与上述原始记录不符,也与当时我国的社会制度、“割资本主义尾巴”格格不入。3.六合县造船厂的除名报告时间是1980年9月15日,迟于路广明所述《协议》的时间1980年4月12日,该协议载明路广明是留职停薪,如协议属实,路广明不可能递交辞职报告,六合县造船厂也不可能将其除名。综上,路广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六合交通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提交木船运输合作社章程与各项制度一份,拟证明路长庆加入合作社的时间。当事人质证意见:六合交通局对路广明二审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路广明书写的书面材料不予认可。路广明对六合交通局二审提交的章程与各项制度质证称:该证据与六合县造船厂无任何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对路广明二审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主要内容系路广明离职后的退职费问题,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路广明书写的书面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对其不予认证;对六合交通局提交的章程及各项制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路广明提出以下异议:1.原六合县木船运输高级合作社和初级合作社的成立日期路广明不清楚,以路长庆签字为准。2.路长庆携带的是30吨木船而非18吨木船,并且未领取过补偿金。3.六合县造船厂成立于1975年,并非一审判决所述的1980年2月5日。4.一审判决认定六合县造船厂于1981年7月向六合交通局递交《关于要求给路广同志除名处分的报告》,路广明未见过,其离职时间是1981年。4.信访事实客观存在,江苏省政府出具了材料,但六合交通局没有办理。六合交通局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一审判决误将除名报告的递交时间1980年9月记载为1981年7月。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路广明陈述:1.其曾用名为路广。2.案涉木船系其父亲路长庆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携带加入木船初级合作社的。当时,船民都将自己私有的船交给合作社,变成集体所有的性质,多劳多得,但并未收归国有。入社后,案涉木船没有返还过。3.该船入社时即为30吨,投资原始记录记载的18吨系六合交通局所改。4.其有一哥哥,但其带船进入六合县造船厂时,其父亲及哥哥均在六合县航运公司工作,当时其哥哥已经结婚,故其父亲将案涉木船给了当时未婚的路广明,该船即为路广明的财产。木船初级合作社是六合县航运公司和六合县造船厂的前身。5.案涉木船在路广明结婚后就被单位卖掉了,其最后于1975年见过该船。因该船已经不在了,而资本被六合交通局占有,故其“现在要钱”。又查明:证人江某同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协议书内容大概是路广明上班带着船去,上面有返还的意思,多少年了,我哪记得这些。”一审法院向其出示《协议》,询问其有无见过该协议,江某同回答:“就是这份协议,我刚才说陪路广明去造船厂,干部给他的协议。”一审法院询问其“内容是否一致?”,江某同回答:“大概意思是一样的,我记不清楚了。”一审庭审中,六合交通局举证木船初级合作社社员投资原始记录,路广明发表质证意见称:吨位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六合交通局一审提交的《关于要求给路广同志除名处分的报告》落款时间为1980年9月15日,并非一审判决载明的1981年7月。以上事实有《关于要求给路广同志除名处分的报告》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路广明要求六合交通局返还30吨木帆船,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分析,路广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1.路广明据以主张六合交通局返还木帆船的依据为《协议》复印件,其为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一审提交江苏省信访局开具的转送接待办理单、南京市人民来访接待室开具的便函复印件、六合区信访局开具的人民来访事项转办单、光华门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以及证人江某同证言。转送接待办理单、便函及人民来访事项转办单系相关单位根据信访条例规定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对路广明的信访要求进行分流处理的意见,其中并未提及《协议》是否系原件的问题。受案回执系光华门派出所对路广明报案称其钱包被扒进行受理的证明,不能反映《协议》原件是否被窃的事实,即使其中载明《协议》原件一并被窃,亦系路广明报案时的单方陈述,并非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事实。证人江某同虽然陈述“就是这份协议”,但同时亦陈述“多少年了,我哪记得这些”、“我记不清楚了”,上述证言模棱两可,对《协议》的真实性未能给出确定回答。故路广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协议》复印件于法有据。2.即使《协议》属实,根据路广明的陈述,案涉木帆船已不存在,故其要求六合交通局返还木帆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其二审庭审中要求六合交通局给付船款,属于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依法不予准许。3.根据路广明的陈述,案涉木帆船系其父亲路长庆带入合作社,根据现有证据,仅六合交通局提交的木船初级合作社社员投资原始记录能够反映路长庆带船入社的事实。该记录载明,路长庆所携木船为18吨,虽然该18吨确有改动痕迹,但改动前的十位数字为“2”,并非“3”,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路广明主张案涉木帆船为30吨与该船目前仅存的原始资料不符。4.根据路广明的二审陈述,案涉木帆船在路长庆帯船入社后再未返还,且木船入社后即为集体性质。根据六合交通志及木船初级合作社社员投资原始记录,结合当时我国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案涉船只连同属具已被路长庆折价入社,转为公共所有,路广明亦确认该船后来并未退还给路长庆或其亲属,故即使《协议》真实,路广明以个人身份主张案涉木帆船所有权,亦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路广明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路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