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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永执补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永昌县长城农机有限公司与赵国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昌县长城农机有限公司,赵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永执补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永昌县长城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武,甘肃骊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国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永昌县长城农机有限公司与赵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7)永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永昌县长城农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赵国玉的存款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股权登记机关查询其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国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永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高德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生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