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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春英与肖丙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英,肖丙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941号原告高春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肖丙坤,男,民族、职业不详。原告高春英与被告肖丙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丙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及8月11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共欠材料款4870元,并出具欠据两枚。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肖丙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丙坤于2012年6月22日及8月11日在原告高春英处赊购装修材料欠款4870元。并由被告肖丙坤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各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丙坤赊欠原告高春英装修材料款48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两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肖丙坤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丙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春英欠款人民币48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丙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