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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明德与周洪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德,周洪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郑明德。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洪栋。委托代理人周志超。原告郑明德与被告周洪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郑明德的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周洪栋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7时20分,被告周洪栋驾驶鲁V×××××号三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扣除垫付款外,仅同意再赔偿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7时20分,被告周洪栋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的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胡家楼市场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洪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明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天,其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多发)、多处损伤。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子郑召录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德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护理人员1人;郑德明的损伤无需后续治疗。被告周洪栋系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145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8022.40元(11882元/年×16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14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证据充分、客观,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身份证,电动车发票、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洪栋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郑明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洪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明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数额为20909.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九级伤残,精神上收到较大创伤,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地点及次数,本案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50元;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15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5646元(11882元/年×15年×20%)。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705.20元。被告周洪栋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1.80元、残疾赔偿金35646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1430元,共计50627.8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周洪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其过错,应按8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即5661.92元(7077.40元×80%)。综上,被告周洪栋应赔偿原告郑明德损失共计56289.72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原告同意仅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6000元,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录音一份。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上述辩解,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实际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有权就其损失向法院立案主张,对被告要求仅赔偿原告36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289.7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16000元,被告周洪栋尚应赔偿原告郑明德4028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栋赔偿原告郑明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289.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原告郑明德负担291元,由被告周洪栋负担4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