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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释放,同年7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踢开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被害人阮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店门,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800元。同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一网吧内将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录像截图,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共计29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1800元,发还被害人阮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