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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国金、陈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国金,陈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昭,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金。被告陈丽君。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张国金、陈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金、陈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99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88‰,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等情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5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共还款17期,自2014年8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情形。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8日(不包括6月8日当期)的逾期贷款本金63256.4元及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50296.88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8日的应还利息9299.27元、逾期利息5797.34元,以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止,以123052.5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3052.55元)的20%,计24610.51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津××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购车贷款等汽车金融业务;证据二、《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三、《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本案涉诉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车辆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四、《放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全额发放贷款;证据五、《还款计划表》、《核算账户》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还款,造成部分还款逾期并产生相关逾期利息及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证据六、《归还全部贷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催告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将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予以告知;证据七、《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办事处所在地。被告张国金、陈丽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张国金、陈丽君分别以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身份在贷款合同中签字,合同编号PTJTG0050823。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99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88‰,还���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还款日为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每月5日。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构成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立即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借款人未予足额归还的,则未还款项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同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义务。抵押人(借款人)同意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津××大众牌汽车)抵押给抵押权人(贷款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控制车辆,并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车辆,如果在车辆被处置前借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应将车辆退回给借款人,如果处置车辆的收益不足还清上述款项,借款人仍有义务向贷款人偿还差额部分,如果有剩余,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给借款人。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就津××大众牌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国金,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足额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3月5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已偿还第一至十七期贷款本息共计112000.42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每月5日),后未再按期还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二被告尚欠全部剩余贷款本金113753.28元、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应还利息9299.27元(以上两项合计123052.55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8日因未按时偿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贷款本息而产生的逾期利息5797.34元(核算账户表中息合计15096.61元-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应还利息9299.27元)。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6月23���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国金与陈丽君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二人自2014年7月5日第十七期贷款偿还完毕后,未再按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8日的应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贷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但其与逾期利息均属于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现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两项之和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其因被告逾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条款,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金、陈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3753.28元;二、被告张国金、陈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应还利息9299.27元;三、被告张国金、陈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5797.34元,以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23052.5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88‰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张国金、陈丽君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津××大众牌汽车;车架号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贺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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