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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苑保之与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姜玉杰,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保之,居民。委托代理人:范中杰,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保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张强,被上诉人苑保之委托代理人范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苑保之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于2013年2月1号、2013年5月1号、2013年10月1号共借给被告现金6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之后被告对前两份欠条各偿还了一年的利息。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穆培栋去世,没再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款。原告叫苑保之,借条中不是苑保之三个字;借字是指借进、借出的意思,不论是借进还是借出均指谁借给谁财物。因此,借苑保之拾万元,就是指借给苑保之拾万元;借款一词是指导向他人借钱或借钱给他人。那么借款单位就是指向人借钱单位或借钱给人单位。借款单位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就应是借给苑保之拾万元整的单位。借条中的“款”和“据”书写也不对,意思不是借款。以上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款,且该证据的名字不是原告。在原告催要未还的情况下,还借给被告30万元,不合情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三份借据,借据一:2013年2月10日借据,借款单位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穆培栋签字捺印,借款数额为1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借苑保之(苑之上边更正为苑保之并加盖了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据日期2013年2月10日更改为2014年2月1日,穆培栋在后边签字摁印。原告陈述在2014年2月1日被告按1.2分的利息算结了一年的利息,故日期改为2014年2月1日。借据二:2013年5月1日借据:借条借苑保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壹分贰厘落款为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穆培栋签字,日期由2013年5月1日更改为2014年5月1日。原告陈述为还息到2014年5月1日;借据三:2013年10月1日借据:借苑保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壹分贰厘落款为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证人苑某某与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培栋的对象姜玉杰(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及会计)通话录音能证明上述事实。庭审时,原审法院通知被告,让姜玉杰到庭质证。庭后被告提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来证明姜玉杰患反应性××障碍。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不认可被告患有××,理由为庭审时被告代理人没有陈述姜玉杰患××,穆培栋死亡后,原告多次与姜玉杰联系还款事项,姜均表现正常,不存在××异常情况,被告也未提交权威部门的法医鉴定,被告明显是拖延诉讼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苑保之请求被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由被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并加盖公章的借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偿还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2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与姜玉杰通话录音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姜玉杰来法庭进行质证,庭后被告虽提交病历,陈述姜玉杰患有应映性××障碍,但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答辩姜玉杰患有××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该录音的取得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录音能反映相关案件事实,姜玉杰未来法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被告辩称借条中苑保之三字书写有误,不是借苑保之的钱款,但苑保之持有上述三份借据,持有人就是权利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借条可以理解为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借给苑保之钱,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持有该条者是原告而不是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该借款完全符合一般借款书写习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苑保之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千分之十二,其中10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3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2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资产上千万,有良好的经营管理,无任何银行贷款。上诉人不存在为经营需要借款60万元,也没有任何真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因为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二、涉案三份借据不应予以认定。借据上的“苑保之”中的“苑”字书写的是草字头“艹”下面为单人旁“亻”和“已”。同时,借据上“保”字中的“木”写的是“小”,因此,借据上的债权人不是被上诉人。且借据上的“借”字中“日”少了“一”。三、对于涉案录音,姜玉杰不是公司的会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姜玉杰与苑某某通了电话,且被上诉人是苑某某的亲叔叔,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该录音不应予以采信。四、姜玉杰患有××是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可以证实,不需要所谓权威部门的鉴定。姜玉杰因丈夫穆培栋死亡受到严重刺激,患有××,不能表达意见,不到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苑某某始终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人。五、本案的事实是,苑某某与穆培栋死亡一案中的王成福关系密切,王成福自称曾潜入上诉人公司会计室,之后就弄出了诸多虚假案件。涉案三份借据是苑某某为了图财害命将穆培栋害死在水井中,之后向法院起诉要账。穆培栋的死亡很可能与本案相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苑保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姜玉杰住院病案及病历两份,证明姜玉杰是××人,不能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姜玉杰现仍存在××,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专门鉴定机构进行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庭审时主张姜玉杰第一次离婚后即出现××障碍,已经40多年,但其提交的病历只是本案一审期间的看病资料,之前并无病例。同时,其是否患有××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同一概念,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姜玉杰的声音进行鉴定,该证据不能证实姜玉杰不出庭对录音进行质证具有合法的理由,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江苏电信公司出具的苑某某与上诉人股东姜玉杰通话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0万元,姜玉杰明确予以认可。在通话录音中,姜玉杰表达清晰,思维符合逻辑,不存在××。上诉人有异议,认为姜玉杰没有电话,姜玉杰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录音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出通话的对方身份,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苑保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上面载明经营范围为“织布加工销售、自产自销”,证明被上诉人具备支付上述款项的能力。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发生时,虽然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已过,但其一直从事织布销售业务,表明被上诉人并非没有借款的支付能力。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苑保之是否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二、涉案借款是否真实有效。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三份借据上的出借人书写的不是苑保之,但从三份借据上看,“苑保之”三个字明显是书写不规范造成的,上诉人亦不能指出真正的出借人另有他人。现被上诉人持有涉案三份借据,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穆培栋签字,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系被上诉人苑保之,其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在不同时间分别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三份借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苑某某与上诉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穆培栋之妻)姜玉杰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姜玉杰的意思表达清晰,内容证实了姜玉杰认可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既没有让姜玉杰出庭进行质证,也不申请对该录音进行声音鉴定(无论姜玉杰是否患有××,均不影响声音的辨别),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借据可能与穆培栋死亡有关,该事实是否存在属于刑事侦查的范围,现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主文对利息部分的利率表述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苑保之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二,其中10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3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2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郓城县圣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