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李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合作鞋面加工。截止至2015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款409529.2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将欠款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9529.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为止;同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款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409529.2元未付。证据二、请款明细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以及被告拖欠的货款详单。证据三、现金借据,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409529.2元未付,自愿以其名下的小车作为抵押,同时证明该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加工鞋面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赵春明发生业务往来,故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欠款协议书、请款明细表、现金借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胁迫被告所签订的,应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报警回执,以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了三张条子,被告在恢复人身自由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报案。证据二、受案登记表,以证明经初查,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已对原告胁迫被告签订协议一事进行行政立案。证据三、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三张协议。被告李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了鑫利来鞋厂,性质为个体经营户。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催讨货款为由,指使他人将被告胁迫至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湖光路85咖啡厅,逼使被告在欠款协议书、请款明细表、现金借据上签字。请款明细表内容为“龙翼鞋业欠原告经营的鑫利来鞋厂加工款438529.2元,除支付的29000元货款外,尚拖欠409529.2元货款未付”。欠款协议书内容为“被告承诺与其合伙人赵春明在2015年5月1日前将欠款还清,如未能按时归还,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现金借据内容为“被告李某某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ZG09**牌的小车一辆作抵押”。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为由向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款协议书、请款明细表、现金借据,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光盘一张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原告以催讨货款为由,采取胁迫的手段,于2015年4月29日威逼被告在欠款协议书、请款明细表、现金借据上签字,该欠款协议书、请款明细表、现金借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同时,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双方的业务往来明细、收货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鞋面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江审 判 员 白伟军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