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曾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文瀚,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被控诈骗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曾某为谋钱财,使用电脑点击进入被害人曹某经营的“海峰机电商场”淘宝网店,利用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冒用“淘宝网”客服的身份,虚构店铺未缴纳“消费者保障金”、未开通“假一赔三”和“商品质检保障服务”服务功能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虚假事实,骗取曹某支付宝红包6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供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扣押的电脑等物证,现场勘查等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等为证据。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曾某为谋钱财,通过互联网进入被害人曹某经营的“海峰机电商场”淘宝网店,利用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冒用“淘宝网客服”的身份,虚构该店铺未缴纳“消费者保障金”、未开通“假一赔三”和“商品质检保障服务”服务功能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虚假事实,骗取曹某支付宝红包60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曾某向本院预交款项16000元。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曾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4日,平和县公安局民警在厦门市同安区禹洲大学城14幢1505室抓获曾某。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禹州大学城14幢1505室,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24日,侦查人员向曾某扣押无线上网卡2个、兴业银行卡1张,华硕笔记本电脑2台。4.勘验检查报告,证实平和县网安大队对曾某使用的电脑进行勘查,并从中取得质检-开通部0180的相关聊天记录。5.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聊天记录,证实曾某使用的“赵东卫她本来是”、“质检-开通部0180”和曹某使用“雁过留声208”聊天,该聊天记录情况印证上述事实。6.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淘宝网上开了家“海峰机电商场”网店,淘宝账号叫“雁过留声208”,2014年4月21日8时许,其登陆阿里旺旺,一个叫“赵东卫她本来是”的人找其买东西,并说钱打不进其支付宝里,肯定是其支付宝哪里没有弄好,这时又来了个叫“质检-开通部0180”的人说是客服,讲明其支付宝业务被拦截,是因有项目没有审核通过等理由,其三次分别往支付宝转账1000元、2000元、3000元,后发现被骗遂报警。7.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的一天,其用“赵东卫她本来是”的淘宝账号拍下一家叫“海峰机电商场”卖家的东西,谎称付不了款,接着使用“质检--开通部0180”假冒淘宝网站客服,跟“海峰机电商场”联系说他店铺还未开通“消费者保障服务”致使不能正常交易,要求其开通,并要求卖家在支付宝里充值1000元,接着其发一个“红包”的链接给卖家,教卖家如何填写,填好后生成红包卡密,并谎称卡密是序列号,要卖家将序列号复制给其,其即会帮卖家开通“消费者保障服务”,取得这个红包卡密后,其用支付宝账号到淘宝网上领取红包,接着又以开通“假一赔三”、“商品质检保障服务”先后骗取“海峰机电商场”2000元、3000元红包。8.户籍证明,证实曾某的基本身份信息。9.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5年7月30日,曾某向本院缴纳款项16000元。10.平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审前社会调查,曾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曾某在归案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曾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曾某依法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追缴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返还被害人曹东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无线上网卡二个、华硕笔记本电脑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赖贤平审判员杨淑艺人民陪审员李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杨斌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