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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5月12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投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万继宽,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琳,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7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辩护人万继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及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害人班某某醉酒后无故到本组村民杨某某家院坝内,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班某某拿起木棒准备冲进杨某某家,杨某某就退回自己家房屋右侧的平房内,准备关门,班某某就将门抵住想强行进入杨某某家,杨某某顺手拿起放于门后的斧头,往班某某的头部和面部砍去,将班某某砍倒在地,后杨某某打110报警。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班某某上颌骨、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颞枕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唇贯通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口腔内牙齿脱落4枚以上,评定为轻伤一级;眼眶内、外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条状疤痕单条长10cm以上,评定为重伤二级;左眼球缺失,评定为重伤二级。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没收;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4632.81元(含已赔偿的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本案因班某某非法侵害引发,本人属防卫过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量刑过重,未按照过错责任减轻本人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杨某某没有伤害班某某的故意,其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二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其辩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害人班某某酒后到本组村民杨某某家院坝内,与上诉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班某某准备进入杨某某家,被杨某某持斧头砍致重伤二级的事实清楚。另查明,杨某某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班某某受伤后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932.5元,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460元,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置他人身体健康不顾,持斧头故意伤害班某某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班某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杨某某所提“本案因班某某非法侵害引发,本人属防卫过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量刑过重,未按照过错责任减轻本人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杨某某没有伤害班某某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二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班某某酒后追骂杨某某家的狗,引发杨某某与班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杨某某持斧头砍伤班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不属于防卫过当。一审根据杨某某具有自首,班某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已给予杨某某从轻处罚,作出的量刑适当,且杨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多处轻伤二级,两处重伤二级,左眼球缺失为七级伤残,后果严重,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原判根据班某某经济损失的情况,酌情判决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正确。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无款项之分,原判错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昌泽审判员  杜家伦审判员  谭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昌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